—泣血实名举报陕西省延安富县法院与院长周民忠

中央纪委、陕西省纪委:

中央政法委、陕西省政法委:

国家信访局、陕西省信访局:

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举报人郭盛,男,身份证号410928197003110031,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中房锦绣花园,联系电话13389280319,系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让我举报人做梦都没想到的是,因为我于2018年在延安富县投资经营盛泽公司,由此让我无端地背上了20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多年来害得我生不如死!更可恼的是,我事后才明白,自己是被人挖坑陷害了,可遇到这种不公平的事情,竞然在延安法院找不到说理的地方!
      现将我与企业在陕西的遭遇情况汇报如下,并请人民群众给予关心、关注与监督!请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并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一、富县法院公开“挖坑“——院长帮人办理“黑案”
      1、院长设局。朋友王某、李某夫妇借我3000多万元不能偿还,法院依法拍卖了其在富县的瑞通公司的财产,因无人竟买,我替瑞通公司又偿还了近1000万元债务后,通过拍卖取得瑞通公司厂房、设备,并在此基础上我作为一人股东又投资成立了盛泽公司。正当我要在陕西大干一场时,瑞通公司原职工开始堵门索要工资,其他债权人也开始闹事索债。因这事根本与我无关,我极力地给他们理论,但为了不影响经营,我还是替瑞通公司支付了40多万元工人工资。2018年,个别人向富县法院起诉瑞通公司后,该院院长周民忠亲自下场协调。开始,院长周民忠坚持让我承担了瑞通公司债务,我坚决不干。当时盛泽公司正在办理土地挂牌手续,院长周民忠就找理由向土地部门直接喊停,逼迫我做出妥协让步。同时,富县地方领导那边也给我施压。虽然当时我承受着种种压力,但我始终不同意承担瑞通公司的债务。院长周民忠就提出,债权人打官司执行的事,必须让我出面协调配合。我知道这是个无理的要求,当时考虑到我了解瑞通公司人员及其财产的一些情况,为了企业利益,就应接了院长周民忠的这个强加的义务。2018年11月27日,院长周民忠在其办公室,他口述着让法院一女干警打印了一份承诺书,我加盖了盛泽公司的公章后,将承诺书留在了富县法院。承诺书全部内容为:“承诺书 富县人民法院:兹因原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死亡,该企业所有资产已经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至我本人郭盛,现在原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旧址重新注册新公司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新企业生产,保护原企业债权人的额发权益,现企业愿意协调原企业总经理李章平参与诉讼案件,所判决内容现企业配合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特此 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7日。”
      2、我方被诉。承诺之后,我切实履行了协调原企业总经理李章平参与诉讼的义务。但让人没想到的是,2020年,一些债权人手持上述承诺书为证据,开始将我与盛泽公司起诉到了富县法院,要求偿还瑞通公司债务。我这才突然明白了,原来富县法院院长周民忠让我出具承诺书,这是在给我挖坑啊!
      3、黑案铁定。我查证得知,2018年,一些债权人仅起诉了瑞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起诉我与盛泽公司。当时我与盛泽公司既不是案件当事人(被告),又不是债权人的合同当事人(相对方),那院长周民忠为何一直纠缠我与盛泽公司,并且还让写承诺书呢?富县法院与院长周民忠是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院长周民忠的行为是否违纪违规违法?据法律人士讲,债权人与我及盛泽公司之间当时就没有案件在法院,富县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结合后来富县法院以承诺书为依据判决我与盛泽公司承担责任来看,院长周民忠的行为分明是在帮助他人办“黑案”。
      二、两级法院判决担责——无端背负巨额债务
      2020年到2021年间,富县法院一审与延安中院二审依据承诺书等根本不成立的事由,判决我与盛泽公司承担了瑞通公司巨额债务。两级法院的判决理由牵强附会,生拉硬拽,根本经不起推敲,简直是胡诌八扯。法院明显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1、一审根本不讲理。富县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郭盛为被告瑞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且被告郭盛、盛泽公司出具有承诺书承诺履行被告瑞通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盛、盛泽公司对被告瑞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该判决意见一点道理不讲,哪象是人民法院做出的。一是身份关系哪有推定的道理。要有证据证明才行。二是股东身份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三是承诺书承诺主体不涉郭盛,有“现企业愿意”字句及落款可证。四是承诺书根本没有“承诺履行”一说,而是承诺“配合履行”。一审法院去掉核心的“配合”二字,是故意在颠倒是非。
      2、二审敢于讲歪理。延安中院认为:“郭盛个人账户与被上诉人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加钰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且在 2016 年上诉人郭盛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支付过工资,故上诉人郭盛仍是被上诉人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郭盛作为被上诉人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与公司股东王建军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将被上诉人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担保王建军的个人债务,并通过执行取得该公司的财产,上诉人郭盛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实际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富县瑞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上诉人郭盛持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富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综上,上诉人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一是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认定成投资与股东等身份。我与瑞通公司投资人王建军是借贷关系。起诉我的加生宝也在向瑞通公司投资,并以其女儿名义给公司开设账户,还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来控制瑞通公司,再审时延安法院说了,那是加生宝的维权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加生宝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二是法院依法执行拍卖瑞通公司财产的司法行为,不可能成为我个人滥权与损人的行为。三是二审法官将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独资公司的区别都搞混了,胡乱引用执行规定作为了判决依据。四是将出具承诺书行为作为了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本不论承诺书的内容可否。
      三、陕西高院依法纠错——延安中院我行我素
      延安中院二审判决后,我与盛泽公司对多个案件向陕西高院申请了再审。经审查,陕西高院依法指令延安中院进行再审。而延安中院的再审结果,让我对延安法院及当地的营商环境彻底失去了信心。
      1、高院意见明确。陕西高院对多个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郭盛系瑞通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认定郭盛对瑞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犯错误。”故依法指令延安中院再审。高院的多份指令再审裁定,出自该院不同的合议庭,说明高院意见完全一致。
       2、中院“另辟蹊径”。而延安中院再审后,虽然做出了“无法认定郭盛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上述理由判决郭盛对于富县瑞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但又以承诺书内容为“债的加入”为由,继续判决盛泽公司与我承担了瑞通公司的债务。
      延安法院再审认为:“对于郭盛作为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富县法院所作的承诺,根据该《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有两层意思表示,现双方对于第一层为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愿意协调李章平应诉的意思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二层为该公司愿意配合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还是配合让李章平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层意思是否是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该句话从文义上理解应该是所判决内容盛泽公司愿意配合履行,结合出具《承诺书》时郭盛已经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取得了瑞通公司的财产,并成立了新的公司,即富县盛泽公司,此时其本人以及盛泽公司与瑞通公司之间也再无经济往来,二者是不能约束瑞通公司和李章平的。这种情况下经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在法院的调解下,郭盛作为富县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代表富县盛泽公司出具《承诺书》,至此双方当时的矛盾才得以化解,同时根据《承诺书》中‘……,所判决内容现企业配合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文义,可以认定该《承诺书》虽然是给富县法院出具的,但是应当认定盛泽公司当时出具的《承诺书》是给涉案的债权人作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对于富县瑞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郭盛是否应当对于富县盛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提供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而再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郭盛未提交上述证据,且在再审期间将其本人持有的盛泽公司的股份转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避免之后因该系列案件的执行再产生一些诉讼,使案涉纠纷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再审申请人郭盛作为出具《承诺书》时盛泽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再审判决,明显还是不讲理的赖皮做派,不仅牵强附会,生拉硬拽,还表现出一种不达目的不罢休的顽强作风。再审认定承诺书为“债的加入”,是极其错误的。主要表现在:
      一是承诺对象不是债权人。承诺书承诺主体是盛泽公司,承诺的对象是富县法院,盛泽公司不是向债权人表达的意愿,与债权人之间也不可能产生合意,依法不会与债权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承诺书根本不能作为债权人向盛泽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二是承诺内容明确无歧义。富县法院判决书将企业承诺书中“所判决内容”“配合履行”,理解为“承诺履行”,无视“配合”二字,是故歪曲承诺人的意思。
      而延安中院再审判决,将“配合履行”归结为“为该公司愿意配合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还是配合让李章平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两种争议,这是不准确的,也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上述所谓的两种争议,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第二个是对第一个的具体解释。上述所谓的两种争议,因为突出的是事物的主体,所以很容易让人往公司身上靠,而选择让公司承担责任。“配合履行”问题的核心是配合。如果存在争议,也应该是对“配合履行”中到底有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产生争议。但不管怎么去看,“配合履行”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是应无歧义的。从承诺书中的文字内容就能找出来,协调的主体是“原企业总经理李章平”、协调的问题是“参与诉讼”;配合的问题是“原企业债权人”起诉“原企业总经理李章平参与诉讼案件”的“所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执行问题,如提供财产线索、查找财产等,配合的主体应当为法院或债权人。因对原企业诉讼的判决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原企业,“配合履行”的本意也可以表述为配合法院或债权人让原企业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配合就是配合,不是承担与偿还债务。总之,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协调”与“配合”, 是公司做出的居中协调配合的承诺,而非加入债务。
      第三,盛泽公司与我根本没有加入债的意思表示。在承诺书的一个语境下,其最后一句“所判决内容现企业配合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中的“所判决内容”与“所确定的义务”,明显是针对上一句话“现企业愿意协调原企业总经理李章平参与诉讼案件”中的“原企业”的“诉讼案件”。这说明“配合履行”的是针对起诉“原企业”的判决,而与我和盛泽公司无关,再结合承诺的对象可以看出,承诺是相对法院与判决设定的义务,而非相对债权人及民间债权债务设定的义务。换言之,我与盛泽公司根本就没有加入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时是加入债,应当明确表述为同意偿还债务,并明确债务加入的程度及数量(因为这是一个涉及自身利益的非常严谨的问题),而不是表述为配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承诺书中明确体现的是愿意配合工作,而并非债务加入。同时,虽然拍卖偿还了我部分债务,但瑞通公司对我尚有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这种情况下,谁都不会傻到再去替瑞通公司偿还其他巨额债务。
      四是承诺事项的发生期限能够排除是债的加入。从承诺时间与内容看,承诺要“配合履行”之义务还未产生,而是将来“所判决内容”,是不确定的。从法律上讲,债的加入,必须是已经发生并有效存在的确定的债务。如果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成立债的加入的话,那也应该到判决生效或执行的时候才能形成债的加入。
       五是承诺系违法行为支配下的无效之举。前已述及,承诺书是法院院长办“黑案”等情形下形成的,富县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富县法院将其交给债权人作为证据使用,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是法院院长的谈话笔录推翻不了承诺书的本来意义。作为有文化、懂法律的法院院长等人,其应该非常明白承诺书白纸黑字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许,因为当初他们“挖坑”的目的没有真正达到,所以现在又信口雌黄、胡言乱语,想将黑的说成白的、白的说成黑的,说什么承诺书就是债的加入。如果当时就是为了债的加入,作为一个最懂法的法院院长,亲自口述并让干警打印的承诺书,怎么还会产生所谓的“争议”呢?!更不用麻烦院长再去做解释才对。院长这样做解释,不会觉得自己当时的水平太差了吗?院长这样做,连鬼都不会相信,他没有接受对方的贿赂。这倒也进一步说明了,院长周民忠一直是在给我们“挖坑”,只是当时我们没有完全听他的罢了。由此看来,二审法院将“在法院的调解下”作为认定债的加入的依据,是真的找不到认定债的加入的理据了。
      七是再审判决错上加错。本来依据承诺书判决盛泽公司担责就是错误的,所以我认为,我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我与盛泽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证据。再审却以此为由,并以本人转让持有的盛泽公司股份的这一无关事实,以及“避免之后因该系列案件的执行再产生一些诉讼,使案涉纠纷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目的性猜测作为依据,判决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法官真是生猛无比,不禁让人感叹其“高超”的“司法能力”。
      尊敬的领导:再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与盛泽公司正处在被强执的境地,合法权益正面临巨大风险。我们坚信承诺书不是债的加入,我们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延安法院的一、二、再的判决均是枉法裁判,都是非常错误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我们一直却被冤枉。正是由于我们在延安看不到任何生存的希望,才决定转让了盛泽公司。
      延安是中国革命的圣地。而现在的延安法院,还在玩“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旧把戏?人民司法的权威何在!人民司法的价值何在!这与党中央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与营商环境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会严重抹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也会严重损害革命圣地的形象!
      为维护自身权益,我与盛泽公司已向检察机关申请了法律监督,冀希能得到法律最后的帮助!同时也希望各级领导,都能伸出正义之手,及时纠正延安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严厉查处发生在延安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事件,还革命圣地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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