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不敷出,何来获利?晒晒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核心提示:涉事未深的年轻女孩未婚先孕,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身处“想流流不了、想生生不了、想养养不了”的生养困境。在走投无路、求助无门之下,通过中间人介绍,好心善意安排入医院顺利查体,安全分娩,并把婴儿送养给十多年不孕不育、有经济能力、有抚养诚意的已婚夫妇。期间,在律师的见证下,双方均自愿签订了弃养和领养等协议。由于疫情的原因,双方商定的去民政局补办相关手续的计划没有及时实现。这种行为促进了不孕不育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将来的更好成长教育环境可以说有百利无一害。尽管送养方收取了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但与十月怀胎的孕育成本及产后精神和肉体付出的双重代价等相比,根本就是入不敷出,远远低于未婚先孕妇女实际孕育、抚育成本,根本就不是“以获利为目的”的买卖子女行为。这种民间收养行为,在某些不良媒体推波助澜的片面报道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对该案进行了刑事判决,相关当事人分别获刑七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至八个月等刑期。判决书一出炉,舆论哗然,众说纷纭,“媒体报道不从实际出发,未审先判,难道舆论主导了法院的判决?”、“同案异判、异地两法,入不敷出,何来获利?奎文区法院司法公正的天平到底怎么了?”…… 在没有受害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介入,既不利于问题解决,又增加新的矛盾对立面,办了一件人人厌恶的“好事”,这在当地引起热议。

    本网讯:2021年7月底,所谓的民间打拐志愿者“上官正义”利用微博举报朱芸黎(曾用名朱耀娟)等人涉嫌拐卖儿童,潍坊市为此成立“801”专案,对朱芸黎涉嫌拐卖儿童案进行侦查。2021年10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未刑诉【2021】4号起诉书将朱芸黎等11名被告人起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奎文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2年6月17日,潍坊市奎文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朱芸黎(上诉人)不服奎文区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根据一审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决书,结合上诉人朱芸黎上诉理由,我们来晒一晒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相关内容,盼望二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从客观事实出发、回应,还事实一个完整真相。

一、上诉人朱芸黎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

1、对上诉人朱芸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余罪问题,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2022年5月,上诉人朱芸黎通过潍坊市看守所检举揭发除本案2起拐卖儿童案外,尚有近10起拐卖儿童的事实“8.01”专案组没有查处;另外,朱芸黎还举报浙江省杭州市某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出生证明的职务犯罪问题。上诉人辩护人通过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得知:潍坊市看守所收到朱芸黎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将材料转交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以下简称奎文分局)处理,奎文分局将检举揭发材料又转送奎文区人民法院,朱芸黎丈夫徐磊找当时的审判长,被告知检举揭发材料又被转回奎文分局查处。对上述新情况、新证据,一审判决未予以回应、评判。

2、上诉人朱芸黎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前,网民“上官正义”让上诉人朱芸黎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诉人朱芸黎也咨询律师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拨打12345政府热线咨询收养问题、拨打110咨询行为性质,特别是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并要求定性。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有自首的强烈愿望。

    案发后,上诉人朱芸黎又有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朱芸黎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朱芸黎将70000元退还给李玲燕、卢鹏辉夫妇。2021年8月11日,上诉人朱芸黎丈夫徐磊代朱芸黎退赃30000元,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制作了奎公(刑)扣字[2021]1002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属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二、本案被告人李静、任若琳均属于未婚先孕,身体都有疾病且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

   一审判决认定“经查,李静、任若琳均为未婚先孕,因不想养育即将出生的婴儿,产生了卖孩子的想法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者查询相关信息,在跟中介取得联系后,协商价格。李静、任若林、刘钢作为被拐婴儿的父母,对收养人的身份背景、住址、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了解甚少,亦未曾到收养人生活当地了解收养人家庭的真实情况,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三人有为收取钱财将其亲生孩子出售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事实。

1、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静、任若琳不是“因不想养育即将出生的婴儿”,而是身体患有疾病(李静怀孕时只有19岁,且患有甲亢,其生产的婴儿也患有甲亢;任若琳患有严重肺部基本),更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自己的婴儿,特别是任若琳和其男朋友刘刚,债务累累,根本无力抚养孩子。李静、任若琳收取的费用根本不够孕期体检、营养等费用。

    公诉方认为李静收了26000元,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就属于以牟利为目的,上诉人认为公诉方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2、作为送养方李静、任若琳与收养方孙晶晶、李玲燕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弃养声明、收养协议等法律文书。

图:李静、任若林在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无生活收入来源,为了孩子的更好的生活前途,无奈签订的弃养、收养协议。

图:收养申请书载明收养方收养孩子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将孩子视为己出。

图:律师见证部分截图。

    案发前,2021年7月29日,在潍坊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源律师的见证下,收养、领养双方签定了自愿领养协议(见上图),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去民政局正式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由于婴儿刚出生,由于产妇坐月子,由于正值南京和张家界爆发疫情限制出行的原因,由于2021年7月30日、31日正值周六周日不办公的原因,错过了去民政局办理手续的时机,以致案发。

    收养手续虽然有瑕疵,但是收养关系成立已成为不争事实。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①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本案中,李静、任若琳就属于“迫于生活困难”。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规定“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没有“情节恶劣的”情形。

③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但对于非法获利目的的判断,该《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静、任若琳收取26000元和60000元钱财将孩子送养给他人,属于巨额钱财,已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应该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但是请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意见》中规定的第(3)项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还是要求有“非法获利目的”,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钱财就构成犯罪,那显然是单独的客观归罪。而且,对于“非法获利目的”应该进行综合判断,上述《意见》也没有就“巨额钱财”的具体数额作出规定,如果仅仅依据收取了钱财就认定为拐卖儿童,这显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在两高两院编辑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一文中,明确指出,“不能唯数额论,即使数额大,收养方主动支付的,也不能认定拐卖儿童罪。要考虑送养方的抚育养育成本。”

    众所周知,送养方十月怀胎的孕育成本(基本生活费、孕检费、孕期额外食宿费、分娩费)、八个月的误工费以及怀孕、分娩、产后精神和肉体付出的双重代价。以当下社会的平均生活与分娩消费水平来算,整个孕期、分娩、坐月子的平均抚育成本至少7万多。误工费以丽某为例,工资每月近一万,从怀孕后第三个月到产后一个月,这八个月的误工费都在七八万。两者相加,粗略估计至少在十五万以上。入不敷出,何来获利?两位送养方分别收取的2.6万或6.1万明显不是巨额钱财,均远远低于未婚先孕的抚育成本。明显不是以卖孩子获利,明显不是把孩子当做商品出卖的对价等价交换。试问,有这么搭钱搭上名誉甚至搭上性命做赔本生意的吗?这与无本万利、唯利是图、丧尽天良的拐卖儿童的人贩子有本质区别。另外,至于“巨额”的法定金额数目,既要依据当地消费水平,又要考虑收养方的经济条件和主动意愿,又要考虑送养方为此付出的孕育成本、身心付出、误工代价。

    送养方在送养前查询网络得知补偿感谢费十几万很常见,为了表明不是为了买卖孩子而谋利,丽某主动提出只要2万补偿,仁某在介绍方提出5~6万时,既没有在此范围外刻意讨价还价;也没有刻意追求事先查询的十几万补偿费,也没有刻意去要求补足抚育成本和误工费,既是有意考察对方经济能力,也是有意避免对方低价收养后高价转让。        3)两位送养方在送养前后签的三份弃养协议中都留下了真实姓名、真实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由此可见,实属情真意切的善意送养,绝非唯利是图的恶意遗弃。而且,这些协议,虽有瑕疵,但具有法律效应。另外,如果是买卖孩子的人贩子,怎么会这么做。        4)收了钱与以获利为目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意见》明确规定可以收取少量“感谢费”“营养费”,不能视为买卖儿童犯罪。不能严重混淆拿钱与以获利为目的界限区别。从怀孕之前到整个孕育期间到送养之时,至始至终,都不是以获利为目的。 而是无抚养能力和生存环境,万般无奈不得以以放弃抚养和监护权为目的,希望一个健康的生命顺利降生于世,希望孩子未来有良好的成长发展的家庭环境,有一个美好可期的人生归宿。否则,如果不送养,就是流产或者引产,或者生产后只能遗弃各种公共场所,送往福利院也会给国家带来负担。如果非要养育,将会给自己以后的婚姻家庭工作带来可见的生活绝境,也会给孩子带来一系列可以预见的不良后果。

    综上,李静、任若琳收取的补偿,应当认定为是收养人的赠予行为。

三、一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朱芸黎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如下《案例检索报告书》

1、潘婷,熊飞荣,曾冬英拐卖妇女、儿童案【陕西省汉中市中人民法院(2020)陕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本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潘婷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经查,上诉人潘婷网上结识岳某甲后,从外地到西乡与岳某甲同居并怀孕,后该岳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潘婷无经济来源,寄人篱下。因其未婚先孕,不敢将此告知父母,也未获得岳某甲家人的帮助,考虑自己的经济和家庭情况,遂产生送养孩子的想法,经原审被告人熊飞荣介绍,潘婷欲将孩子送养给上诉人曾冬英。其生产前后两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甲的意见,并联系岳某甲的父亲岳某乙,希望得到岳某甲家人和朋友帮助,期间,经岳某甲家人及朋友劝说,其在送养问题上思想反复,最终在其认为自己和岳某甲的家人均无力抚养孩子后将其送养给曾冬英。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证明潘婷和岳某甲是以养育为目的生育子女,不属于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情形。其次,潘婷产生送养小孩的想法后,从熊飞荣处得知曾冬英一家做生意,经济条件好,并得知曾冬英为生孩子做过两次试管婴儿,反映出曾冬英的经济能力较好、收养孩子的愿望强烈。《送养领养协议》、岳某甲证言及潘婷供述,证明潘婷对孩子被送养前后的生活、成长环境是考虑和关注的,不属于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再者,潘婷、曾冬英的供述证明,曾冬英自始主动提出给潘婷钱财,从最开始的六七万到五万,后临走时在车上给了四万三千元,整个过程中,潘婷并未积极索取、讨价还价,其对曾冬英给付钱财的多寡没有刻意关注、主动追求。本案中,曾冬英作为收养人,经济状况较好,为生养子女做过两次试管婴儿,花费较大,对其来说48000元并非巨额财产;另外,从2018年的物价水平及潘婷生产前后的花费来看,也并非巨额财产。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潘婷将孩子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态度、对方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潘婷在送养亲生子女时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其收取钱财用于生育及产后身体康复花费,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综上,上诉人潘婷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上诉人曾冬英抚养,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熊飞荣介绍曾冬英和潘婷认识后,为二人收养孩子的事情牵线搭桥,其目的并非为了赚取介绍费或通过交易孩子获取差价,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亦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曾冬英因不能生育收养潘婷送养的亲生子女,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潘婷、曾冬英及原审被告人熊飞荣的罪名均不成立。对上诉人潘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曾冬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不能生育而收养孩子,双方并没有买卖儿童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见案例检索报告及判决书)

2、邢万海拐卖儿童案(见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分析),该案的裁判要点(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刑少初字第20号)“1: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赈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对于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容易混淆。

……

    经研究认为,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作为商品买卖,父母对子女没有出卖的权利,对于出卖子女的行为应该予以否定评价。出卖亲生子女实质上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突出特征表现为出卖人希望通过非法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区别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因此,《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考虑到当前出卖亲生子女情况复杂,有的与民间送养行为不易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也不好把握,《意见》第17条进一步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和民间送养行为的界线。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的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为了增强《意见》的可操作性,第17条第2款列举了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四种情形:(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另外,《意见》在第17条第3款还规定了民间送养行为及处理原则。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私自送养导致被送养子女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以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目的的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牟利”、“营利”等多种表述形式。为了统一规范执法,特别是强调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非法性,《意见》采用了“非法获利”的表述。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

    第一,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邢万海没有“贩卖”的行为,出卖男婴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拐卖儿童罪的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邢万海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更没有“贩卖”行为,不具有“贩卖”的性质,而是迫于生活压力、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将男婴送养,故其主观故意不明显。

第二,虽然被告人邢万海收取了李茂某的20,000元,但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因为家庭贫穷,迫于生活困难,仅是作为送养方从怀孕到送养期间支出费用的补偿。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抚养婴儿的标准,20,000元并不是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第三,本案涉案儿童的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而是被告人邢万海与李某某非婚所生。其因无法抚养该男婴,而将该男婴交由有抚养能力的李茂某抚养,尽管在送养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送养关系的成立,且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故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应当属于送养行为。

第四,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必要条件。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由于犯罪分子造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的。本案中的男婴至案发时均在收养人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邢万海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无罪。(评析人:郭家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二)辩护人认为,潘婷和邢万海案对本案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一审法院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与潘婷和邢万海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2、一审法院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案例检索报告书回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第五种情形“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从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来看,法院不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类案检索报告进行回应属于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程序违法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轻微的程序违法、二是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三是情节极其严重的程序违法。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因为重新审判的成本大,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程序错误不影响结果,是一种无害的错误,有权维持原判决。对于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主要是指原审法院因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或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受到重大影响。对于情节极其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或径行发回重审。

法院不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案例检索报告书进行回应会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较大的影响,因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不全面的情况下,法院径直判决,严重影响了公正性。而上诉人辩护人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将影响法律的适用,法院对此不回应径直判决,亦影响到了公正性。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朱芸黎即使涉嫌犯罪,其罪名应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

    无论是介绍孙晶晶收养李静的孩子,还是介绍李玲燕收养任若琳的孩子,从主客观方面讲,上诉人的居间介绍行为的终极目的并非是为了出卖婴儿,而是通过居间介绍行为让婴儿与收养方建立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上诉人涉嫌的罪名不是拐卖儿童罪。

   综上所述,一审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为此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窦荣刚律师在庭审现场宣读了19分钟的辩护词,明确提出本案应依法定性为民间送养等诸多观点,台下响起代表老百姓朴素善恶是非观的掌声。    

   于源律师曾说:“法律从来就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护佑老百姓的温床。”           

    李春华律师指出:“本案确实不同于以往的拐卖儿童案,一群可怜人,一群善良人。”    

    孙海涛律师指出:“拐卖儿童罪这个罪名与本案名不符实,已经超出了“拐卖”所能涵盖的词意极限。”“这种事,对于弱势群体,在国外,民间救助机构早就救助了,根本不会有其他某些部门来参与。”“犯了错,错不至罪,本意是做善事,动了钱,就是犯罪,就用刑,这个世界不乱了套了吗?”另有暂时不便透露名的北京法学世家的资深权威专家同笔者谈道:“难道,在同一片蓝天下,要同案异判,异地两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既不利于问题解决,又增加新的矛盾对立面”。

    同样的事情,同一个举报人,山东临淄警方检察院定性为民间收养,为何潍坊市奎文区检方法院就要定性为拐卖儿童罪?

    此案二审阶段究竟如何定谳,公众拭目以待!

图:朱芸黎的丈夫实名反映潍坊市奎文区(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图:徐磊是本文材料及证据提供者,对本文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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